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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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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4-05-28瀏覽次數:644

      衛生部令第23號

      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20020328  實施日期:20020501  頒布單位:衛生部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十一條 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第十二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周期》的規定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復查時可根據復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從事放射性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應當填寫《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第十五條 體檢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復查的,體檢機構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當及時告?投弒救恕?/p>

      第十六條 體檢機構應當按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并將匯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名單,報告用人單位及其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復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損害后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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